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亡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亡字第15號聲 請 人 劉蕙嬋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劉漢河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劉漢河(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設籍新北市○○市○○路○段○○○○○巷○號十九樓之四)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劉漢河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劉漢河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劉漢河係伊之父親,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嗣於89年12月19日出境後未再返台,至今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在卷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前案紀錄、財產所得明細、電信門號申辦紀錄、失蹤人失蹤協尋紀錄、護照請領資料、治喪紀錄、遊民收容紀錄、入出境紀錄、退除役俸給資料、榮民紀錄等後,亦均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此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之星、中華電信、遠傳、臺灣大哥大等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9 年3 月26日新北警汐治字第1094249846號函附失蹤人口系統查詢畫面截圖、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9 年3 月24日領一字第1095306433號函附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9 年3 月27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93003283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

9 年3 月27日新北殯館字第1095112785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3 月24日北市社工字第1093059215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3 月23日新北社助字第1090509359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9 年3 月23日移署資字第1090035926號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9 年3月20日國人勤務字第1090062634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9 年3 月23日輔服字第1090021369號函等在卷可憑。然查,聲請人雖主張失蹤人係於89年12月19日失蹤云云,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於89年8月15日以88年度訴字第37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後,聲請人旋於89年12月19日出境,嗣臺灣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並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在案,且聲請人出境後,仍於90年5 月8 日在我國駐洛杉磯代表處申請換發護照(見本院卷第21-27 、105-106 、107 、73頁),可見聲請人係畏罪逃亡國外,並非於89年12月19日出境當日即失蹤而陷於生死不明。然聲請人換發後之我國護照效期已於100 年5 月9 日屆至(見本院卷第73頁),且未見聲請人持有他國國籍,考量護照作為國人在海外之唯一有效身分證明,復未見聲請人在護照效期屆滿後,尚有仍生存活動之情形,自應認定聲請人係於護照效期屆滿日之翌日即100 年

5 月10日失蹤。是此,聲請人於100 年5 月10日失蹤至今,生死不明已逾7 年,已合於首揭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自應對聲請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 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