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亡字第15號聲 請 人 劉蕙嬋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劉漢河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劉漢河係伊之父親,出生於民國00年
0 月00日,嗣於89年12月19日出境後未再返台,至今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2 項雖有明文,惟所謂失蹤,係指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且生死不明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劉漢河於89年12月19日出境後未再返台等語,雖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查詢後,亦未見劉漢河現有在我國境內生存或活動之情形,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各家電信門號申辦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附普通護照資料卡、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等相關機關之函文附卷可憑。然查,劉漢河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0年4 月12日以90年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後,因逃亡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直至109 年4 月28日始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而撤銷通緝等情,有刑事前案紀錄、臺灣士林檢察署函文等在卷可倚(見本院卷第137-143 、20
3 頁),堪認劉漢河於109 年4 月28日撤銷通緝前,應係為避免受刑事追訴處罰而刻意逃匿隱藏,雖有行蹤不明之情事,卻無法遽認為生死不明,難認合於上揭法文所定之失蹤。又縱認劉漢河於109 年4 月28日撤銷通緝後失蹤,失蹤期間則未滿7 年之法定期間,亦不合於上揭法文所定之死亡宣告要件。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