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李少根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李少根(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籍設臺北市○○區○○路○○○ 號3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李少根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李少根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少根出生於民國00年0 月0 日,如尚生存,則現年已96歲,其自102 年2 月20日失蹤後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12月12日北市士戶登字第1087012455號函暨檢附之李少根戶籍資料、戶役政查詢健保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 年12月10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083049215號函暨檢附之李少根失蹤人口資料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2月12日保費資字第10813508020 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12月9 日移署資字第1080140577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8 年12月11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83025693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8 年12月9 日新北殯館字第1084541317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8 年12月9 日輔服字第1080097707號函等件為證(均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民參字第29號卷),且聲請人前查詢失蹤人之刑事前科、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全民健康保險資料、高額壽險、票據使用、信用卡、入出境等資料後,均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活動之情形,亦有前開卷內所附查詢資料可稽,綜上,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102 年2 月20日起失蹤至今等語為真,且失蹤人失蹤時滿80歲,爰依前揭民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以失蹤人失蹤滿3 年,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
2 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 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
2、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