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他調訴字第3號原 告 魏文聖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被 告 魏敏生
魏慶文魏慶中兼 上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哲智被 告 魏慶元
魏慶成兼 上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哲倫被 告 魏伯勳
魏哲彥魏泰來黃鈺惠陳敏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109 年第2 次調處會議就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物分割調處案所為之調處結果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魏敏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鈺惠、陳敏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魏敏生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前向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下稱北投區調委會)聲請調解,業經原告表示不同意其所提分割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嗣魏敏生又再向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臺北市調處會)申請調處,臺北市調處會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109年第2 次調處會議,因其餘共有人未到場,逕作成依魏敏生所提分割方案分割之調處結果(下稱系爭調處結果)。惟系爭調處結果將使魏敏生分割取得之土地部分,占去系爭土地大部分之聯外道路,其餘共有人日後分割土地時,難就分得土地均得畫有聯外道路,減損系爭土地利用之最大價值,嚴重損及原告權益,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
三、被告答辯:㈠魏敏生:伊為系爭土地之分割,原向北投區調委會聲請調解
,惟因原告不同意伊所提分割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嗣伊再提出新分割方案向臺北市調處會申請調處,雖原告及其餘被告均未出席調處會議,臺北市調處會仍依其前置作業勘測資料及審酌兩造利益作出系爭調處結果,應屬合理。又原告僅因認系爭調處結果不公平,且自己無分割意願,只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卻不請求法院具體為如何方法之分割,應認與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規定意旨不合而無保護必要。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魏慶文、魏慶中、魏哲智、魏慶元、魏慶成、魏哲倫:同意
依系爭調處結果分割系爭土地,並援引魏敏生之答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魏伯勳、魏哲彥、魏泰來:認諾原告主張。
㈣黃鈺惠:系爭土地不為分割,或於合乎法令範圍、達地盡其
利之目的及尊重共有人權益下為分割,伊均無意見。另本件無論判決結果為何,訴訟費用均應與伊無涉。
㈤陳敏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亦即系爭土地不應依系爭調處結果為分割,為魏敏生等被告所爭執,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任何共有人均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此乃賦予各共有人原則上有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惟非義務。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規定:「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性質屬共有物協議分割之方法,如共有人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未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即擬制協議成立而發生拘束力;惟如共有人有於期限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即發生阻斷調處結果拘束力之效果,亦即相當於協議分割不成立。而所謂「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該規定無明文限制必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始屬之,鑑於不服調處者訴訟權之保障及其自由選擇進行訴訟之方式,以及分割共有物乃共有人之權利而非義務,自不應作上開限縮解釋。是如不服調處者僅提起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其既已明確表達不使調處發生拘束力之意思,且有透過司法機關加以確認之必要,自應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至如其他共有人欲訴請裁判分割,自可行使其請求分割之權利提起相關訴訟,以資解決。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魏敏生就系爭土地分割事宜
,向臺北市調處會申請調處,經臺北市調處會於109 年5 月11日109 年第2 次調處會議作成系爭調處結果,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予原告,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限制閱覽卷),及系爭調處結果案卷影本(見本院卷第46至19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原告於同年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以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準,見本院109 年度士調字第423 號卷第4 頁),乃在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所定15日期間內,根據上開說明,核屬於法定期限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自發生阻斷系爭調處結果拘束力之效果,其訴請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魏敏生等人辯稱原告僅訴請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無權利保護云云,則不足採。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調處結果乃魏敏生選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所定調處機制申請而產生,也因此方而衍生本件訴訟,而其他被告並未申請調處,系爭調處結果之產生與其等無涉,是本院認應由引起本件訟爭之魏敏生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方符被告間之利害關係及公平,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