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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司監宣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監宣字第21號聲 請 人 沈育賢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江春喜(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監護宣告人沈文滄(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江素真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為受監護宣告人沈文滄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沈文滄之子及監護人,而聲請人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人沈文滄之配偶江素真於民國109 年4 月12日死亡留有遺產,受監護宣告人與聲請人依法為被繼承人江素真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致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爰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配偶之姊姊江春喜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關於被繼承人江素真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憑,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核江春喜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大姨子,彼此間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且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又核其分割協議書內容,受監護宣告人分割所得之不動產並未少於應繼分,尚稱公允合理且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事。又關係人江春喜亦到庭表示願意擔任該職務(見本院109 年11月3 日非訟事件筆錄)。從而,就該受監護宣告人對於被繼承人江素真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江春喜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等所代理之遺產繼承、分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0-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