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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司監宣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監宣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曾弍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受監護宣告人陳曾一(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陳大同之遺產分割事宜時,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曾一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曾一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陳曾一之監護人,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陳曾一之父陳大同過世後,又與陳曾一同為陳大同之繼承人,依法不得代理其等辦理陳大同之遺產分割事宜,爰請求選任陳大同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監宣字第312 號案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既係陳曾一之監護人,又與渠同為繼承人,若仍代理陳曾一分割陳大同之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應為法律所禁止,足認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陳大同之親屬均在大陸地區,母方親屬又長年居住南部地區或旅居國外,無適當人選得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是經考量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保護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人才資源及專業性,且為具有公信力之政府機構,如出任陳曾一之特別代理人,代理同意陳曾一進行陳大同所留遺產之協議分割事宜,應足保護陳曾一之最佳利益,更能避免不必要之爭端,並獲得聲請人及相關親屬之信任。從而,爰裁定選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陳曾一辦理被繼承人陳大同之遺產分割事宜時,為陳曾一之特別代理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