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監宣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曾弍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 年7 月9 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一、第4 行原記載「爰請求選任陳大同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應更正為「爰請求選任陳曾一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