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監宣字第6號聲 請 人 廖偉真律師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09 年度家調字第96號返還應繼分事件,聲請為該事件聲請人廖麗琴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廖偉真律師於本院一○九年度家調字第九六號返還應繼分事件,為該事件聲請人廖麗琴(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廖麗琴之母親廖鍾秀鴻於民國104 年1月1 日死亡,遺有土地2 筆及建物1 筆,當時廖裕同要求聲請人簽署分割協議書,並表示不動產售出後,將按應繼分比例給付價金予廖麗琴,然廖裕同並未依約分配價金,廖麗琴已對廖裕同提起返還應繼分訴訟,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家調字第96號審理中。然廖麗琴罹患精神分裂症,為整體心理社會功能、心理動作功能及情緒功能等類別均有障礙之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屬無訴訟能力人,又未受監護宣告,故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以利前揭返還應繼分事件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門診紀錄、培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是廖麗琴之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照顧,難認有具體表達及進行本案程序之能力,而其已成年且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即無法定代理人為其提出聲請,致本案事件程序無從進行,而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指定為廖麗琴處理本案事件而有利害關係等情,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廖麗琴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廖偉真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並有意願擔任廖麗琴之特別代理人,認選任廖偉真律師就本院109 年度家調字第96號返還應繼分事件為廖麗琴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