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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司監宣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監宣字第7號聲 請 人 王譽縉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何志源(男,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監護宣告人何明月(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王昭民之遺產分割事宜時,為受監護宣告人何明月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何明月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何明月之監護人,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何明月之配偶王昭民過世後,又與何明月同為王昭民之繼承人,依法不得代理其辦理王昭民之遺產分割事宜,爰請求選任何明月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監宣字第35

5 號案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既係何明月之監護人,又與渠同為繼承人,若仍代理何明月分割王昭民之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應為法律所禁止,足認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為何明月之胞兄,彼此間往來密切,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暨何志源亦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並可以保障何明月分到法定應繼分的財產等語,亦有本院109 年6 月22日、

7 月6 日非訟事件筆錄可憑,堪認就王昭民之遺產分割事宜,選任何志源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何明月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