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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司票字第 27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766號聲 請 人 義統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嘉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專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周專智所簽發之本票,面額新臺幣500,000 元、發票日為民國108 年11月28日、票據號碼CH0000000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第11條第1 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抵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載有「無條件擔兌付」等文字,票據背面復記載「此張商業本票,僅作為購買義統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擔保作用,不可作為其他用途。」等字樣,顯見係於系爭本票附加條件,於周專智未向受款人義統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貨款時,方負發票人責任,已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是以系爭本票之支付及效力已附有條件,難認屬「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強制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無效,本件聲請,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