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445號聲 請 人 林靜安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林清三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2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清三之遺產管理人,當初係債權人要拍賣車輛,才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但後續有其他債權人一直打電話來,也要一直出庭應訊,對伊工作造成很大的困擾,聲請人實無心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爰請求辭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30日以95年度財管字第29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清三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95年度財管字第29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擔任遺產管理人需出庭應訊對伊造成困擾,惟
本院前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時,係考量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長女,與被繼承人林清三之關係較不相關之第三人密切,且經聲請人當庭表示同意,此經本院調閱95年度財管字第29號案卷查明無訛。聲請人既已充分考量自身能力知識經驗等主觀要件足以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而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自不容於法院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後,任意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又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自明,亦即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執行本身具有公益性,若無正當理由可隨意變動辭任,將使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處於頻繁更換之不穩定狀態。聲請人已任職遺產管理人多年,現以伊需要一直出庭應訊,造成其工作上之困擾等情欲辭任遺產管理人,難認理由正當。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