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55號聲 請 人 趙澤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胡耀東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胡耀東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合計為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胡耀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61
7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胡耀東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聲請本院酌定報酬等語。
三、經查:㈠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胡耀東遺產管理案
辦理過程摘要表、代墊費用明細表及單據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款餘額證明書、銀行存款餘額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司繼字第617 號、108 年度司家催字第45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胡耀東遺產事務之過程及
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及聲請人後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勞力耗費程度、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應屬適當。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計3,122 元,合計本件管理費用及報酬為68,122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