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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司繼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04號聲 請 人 林利華地政士即許顯勳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許顯勲遺產之管理費用為新臺幣貳仟零叁拾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顯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5 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同法第182 條亦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第1181條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 年司繼字第898 號選任為被繼承人許顯勲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僅遺留土地

2 筆及存款新臺幣(下同)7,134 元,聲請人業已就土地部分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續擬變賣其中一筆土地,另筆土地則依規定收歸國有,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以105 年司繼字第898 號選任為被

繼承人許顯勲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據本院調閱105 年度繼字第898 號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然本院查無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許顯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前案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函命聲請人補正業已對被繼承人許顯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證明文件,固據聲請人陳報其已登報且公示催告期限屆滿,並提出登報影本1 件為證,然前開公示催告乃依民法第1178條為搜索繼承人而為,與首揭規定遺產管理人應聲請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兩者顯屬二事。是聲請人自就任被繼承人許顯勲之遺產管理人後,尚未踐行完畢法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而聲請人於尚未踐行完畢法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前,即請求酌定遺產管理報酬,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人主張本件遺產管理事件迄今所支出之代墊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3,583 元,業據其提出代墊費用計算表及相關單據在卷可憑。惟聲請人主張之非訟事件規費1,000元,係聲請人前對本院106 司繼741 號解任其遺產管理人職務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而繳納之費用,核非屬因管理遺產所為必要之支出,應不予列計,另代繳地價稅553 元部分則未見單據,若確有支出,嗣後可提出單據再為聲請。是以,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許顯勲遺產之墊付費用為2,030 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