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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司繼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17號聲 請 人 林寶珠上列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被繼承人楊智仁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智仁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智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定有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項、第14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繼字第85

9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智仁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3 年度司家催字第86號裁定准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已依法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提起塗銷抵押權及遷讓房屋訴訟,嗣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拍定在案,經扣除債權人之債權、聲請人之管理費用及報酬後,僅餘現金新臺幣(下同)1,674,977 元,聲請人業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移交1,674,977 元予財政部國庫署,是被繼承人楊智仁已無遺產可資管理,復據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1959號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在案,為此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前揭民事裁定、

105 年2 月17日105 成法0201號沈志成律師事務所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960號判決及105 年度訴字第31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843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953號判決、支票簽收單據、借據及本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暨拍定函文、分配通知、管理費用明細表及收據、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827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國庫繳款書、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1959號准予備查函、函報財政部國庫署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108 年度司繼字第1959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已將被繼承人遺產處理完畢,則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