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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司繼字第 1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200號聲 請 人 宋正才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曹有來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曹有來之遺產中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不動產,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在案,爰依法聲請酌定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4651 號函、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已聲請本院核定其管理報酬,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1993號裁定,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曹有來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704元(其中報酬為60,000元、費用為2,704元),此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1993號裁定核閱屬實。惟本院於108 年度司繼字第1993號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中,已於裁定中載明,本院已併審酌聲請人所列各項管理行為、尚待處理事項、聲請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而全體、一次性核定報酬,是聲請人於

109 年度司繼字第440 號事件,重複向本院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認並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109 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受理在案。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所述參與強制執行拍賣事件之程度亦非繁雜,且聲請人並無因情事變更,而有增加其他遺產管理人之工作,衡酌上開一切情狀,聲請人所為後續之管理行為,無何特別繁雜之事項,亦非當時所無從預料,應已為前案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數額所涵蓋。是以,聲請人聲請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