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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司繼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12號聲 請 人 黃仕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曾天佑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曾天佑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叁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曾天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19

8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石龍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聲請本院酌定報酬等語。

三、經查:㈠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曾天佑遺產清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代為管理遺產支出明細、代墊費用單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命令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司繼字第19

8 號、107 年度司家催字第54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曾天佑遺產事務之過程及

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及聲請人後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勞力耗費程度、嗣後尚待完成之遺產移交等事務,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非屬繁雜程度,故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屬適當。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計2,830 元,合計本件管理費用及報酬為32,83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