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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司繼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44號聲 請 人 游淑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周惠如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周惠如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周惠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53

2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周惠如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聲請本院酌定報酬等語。

三、經查:㈠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周惠如遺產管理進

度表暨費用支出明細表、代墊費用單據、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532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7 年度司家催字第3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107 年度訴字第371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登報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司繼字第532 號、107 年度司家催字第37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周惠如遺產事務之過程及

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及聲請人後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勞力耗費程度、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應屬適當。另聲請人主張已代墊之管理費用計7,584 元,本院僅就代墊費用核定已提出單據部分,共計6,582 元,至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部分,則另行裁定於主文第二項,不重覆列入聲請人所陳報之墊付費用範圍內。是以,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周惠如遺產之管理費用及報酬合計為51,582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0-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