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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司繼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440號聲 請 人 宋正才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曹有來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曹有來之遺產中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不動產,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定在案,爰依法聲請酌定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聲請人復表示,其認為因拍賣標的不同,債權人也不一樣,所以應該是兩個案件,故要再次聲請報酬(見本院卷第19頁電話紀錄表)。惟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已聲請本院核定其管理報酬,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1993號裁定,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曹有來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704元(其中報酬為60,000元、費用為2,704 元),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1993號卷宗核閱屬實。惟本院於108 年度司繼字第1993號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中,已於裁定中載明,本院已併審酌聲請人所列各項管理行為、尚待處理事項、聲請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而全體、一次性核定報酬,是聲請人重複向本院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認並無理由。本院復審酌聲請人本件所述參與強制執行拍賣事件之程度亦非繁雜,衡酌上開一切情狀,聲請人所為後續之管理行為,無何特別繁雜之事項,亦非當時所無從預料,應已為前案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數額所涵蓋。是以,聲請人聲請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