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444號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陳煥民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陳煥民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合計為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煥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繼字第44
4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煥民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聲請本院酌定報酬,俾利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陳煥民遺產管理事項
表、代為管理遺產支出明細、代墊費用單據、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函及分配表、民事聲明異議及聲請參與分配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被繼承人陳煥民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民國105 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遺產稅申報書、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109 年1 月16日苗稅竹字第1096000449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
108 年度司繼字第990 號、108 年度司家催字第62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
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及聲請人後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勞力耗費程度、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屬適當。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計2,500 元,合計本件管理費用及報酬為62,5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