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74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郭永祥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9 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郭永祥之遺產管理人,因聲請人陳報之人選即被繼承人郭永祥之子郭亦均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均表示不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嗣後聲請人亦未陳報其他有意願且可供本院選任之人選,且本院認本件遺產變賣、拍賣不易,為保障後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之報酬、費用,本院於109 年5 月26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墊付之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新臺幣50000元。惟聲請人迄未繳納,並陳報倘尚需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執行必要費用等,將損及國庫利益,執行無實益,不另行陳報人選及墊付管理人費用,有聲請人109 年6 月9 日財北國稅大同服字第1091352550號函在卷可稽。因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