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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司繼字第 8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807號聲 請 人 龔麗琴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李明德遺囑執行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明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民法第1211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遺產,酌給相當報酬。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及第141條亦有明文。是以法院酌定遺囑執行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囑執行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209條、第1150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211之1 條立法意旨: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因具有共益性質,應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是遺囑執行人之報酬,仍應由遺產支付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明德(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6年7 月25日之公證遺囑中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嗣被繼承人於99年11月15日死亡,聲請人即依該遺囑遵行職務,辦理遺產稅之申報,及依被繼承人遺囑內容辦理遺產(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過戶予繼承人李有寬,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被繼承人生前已贈與李有寬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毋庸再為處理,至遺囑內容所提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應移轉予繼承人李有謙部分,業經繼承人李有謙取得確定判決並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在案,是以本件遺囑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惟繼承人間對於遺囑執行人之報酬無法以協議定之,爰依法請求酌定遺囑執行人之報酬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公證遺囑、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經被繼承人李明德指定為遺囑執行人,任遺

囑執行人期間業已完成遺產稅之申報,並遵照遺囑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李有寬繼承,而應移轉登記予李有謙之不動產,亦經李有謙對聲請人提起訴訟,並自行持確定判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畢,其已完成相關職務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在卷可稽,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 年11月26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900369109 號函附卷為憑。是以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遺囑執行人期間,確有完成部分遺囑執行人職務,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對於遺囑執行人之報酬無法以協議定之(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則聲請人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於法尚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任遺囑執行人期間,僅辦理遺產稅之申報

及部分之土地移轉,無正當理由未依照遺囑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有謙,致繼承人李有謙對其提起訴訟,甚而於判決確定後,亦由李有謙自行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乙節,業據繼承人李有謙、李有恭、李孟庭到庭證述屬實,復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1頁),考量其處理上開事務所需之時間、所付出之勞力、處理事務之繁簡程度、遺囑事務完成度等情狀,認本件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李明德遺囑執行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屬適當,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未具體臚列代墊之費用及明細,亦未提出單據,本院無從核給,至聲請人前往戶政、地政事務所及國稅局所支出之車資,為聲請人因管理遺產事務所為時間與勞力之支出,核屬管理報酬之範疇,關於此部分之勞費業於管理報酬內一併核定。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