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789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即債務人 郭孝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壹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一所示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2789號利息: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001│新臺幣│郭孝儀 │自104年9月1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 │50169 │ │日起 │ │.99 ││ │元 │ ├──────┼──────┼───────┤│ │ │ │自民國(下同)│至104年8月31│按年息百分之20││ │ │ │96年3月23日 │日止 │ ││ │ │ │起 │ │ │├──┼───┼─────┼──────┼──────┼───────┤│ 002│新臺幣│郭孝儀 │自96年3月23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 │266663│ │日起 │ │ ││ │元 │ │ │ │ │└──┴───┴─────┴──────┴──────┴───────┘違約金: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 │ │ │ │ │├──┼───┼─────┼──────┼──────┼───────┤│ 002│新臺幣│郭孝儀 │自96年4月23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266663│ │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因其債務問題,遂於95年6月3日間與眾債權人簽立還款協議書。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而言,簽約之總金額為342798元,其中,其債權發生原因如下:
1.信用卡:按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5條約定以年息百分之20計息,如有遲延繳款情形則依同條約定計算違約金。其占聲請人之協商債權為百分之7.57(該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後不贅述)。
2.現金卡:按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第壹章第三條約定,如未繳款者,則以年息百分之20計息。其占聲請人之協商債權為百分之14.64。
3.信用貸款甲: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2項(利率條件)第5款約定以年息百分之15計息,如有遲延繳款則依同約定書第5條約定計算違約金,其占聲請人之協商債權為百分之77.79。
二、按本人(即相對人)如對一債權銀行為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權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此協議書第3條約定有文。易言之,倘若相對人毀棄履行協議書,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聲請人自得依原債權契約之約定利率或違約金續向相對人追償。
三、詎料,相對人所繳款之金額,僅沖銷本息至96年3月22日止,於後皆未繳款,經聲請人多次索催仍無功而返,現積欠本金為342798元,故依協商金額中之各債權比例核算之各債權未償本金如下:
1.現金卡:本金為50169元【計算式:342798*0.1464=50169】。
2.信用貸款:本金為266663元【計算式:342798*0.7779=266663】。
四、至此,相對人應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暨各債權契約所訂之利息與違約金暨依各債權占協商債權所核算之各債權本金一次清償。
五、另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本案支付命令,以維權益,至感法便。
釋明文件:協議書、各債權契約、帳務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