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01號原 告 洪銀樹被 告 簡富林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壹拾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陸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職災補償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8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5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28,900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0,797元,另於訴訟程序中因證人日旅費,由法院墊支1,680 元,兩者合計52,477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8,367元,而其餘訴訟費用即34,11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