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司他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39號原 告 林瑞堂代理人(法 吳柏儀律師扶律師)被 告 鄭自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叁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以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9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8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將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等,為非財產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72萬8,65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 項規定,其裁判費應分別徵收之,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0,930 元。

故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 萬0,930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裁判日期:202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