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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司他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1號原 告 古東昌上列原告與被告古登嶽等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陸仟零柒拾貳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以106年度救字第1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04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物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及3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17,142元【計算式:(47平方公尺+33平方公尺)×106年土地公告現值159,000元×1/7=1,817,142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為19,018元、28,527元、28,527元,合計76,072元,應由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裁判日期:202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