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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司他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44號原 告 于雅玲代理人(法 沈明欣律師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日月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職災補償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仟玖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職災補償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以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58號審理中,原告撤回起訴確定,依前揭規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與被告日月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萬2,814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則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8,700 元。扣除原告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而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900 元(計算式:8,700 -(8,700 ×2/3 )=2,900)。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