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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司他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4號原 告 陳貞吟被 告 李奕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玖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欠款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650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萬6,206 元,審理期間原告擴張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增為41萬7,812 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第二審裁判費6,780 元及證人日旅費1,190 元,合計1 萬2,490 元【計算式:4,520 +6,78

0 +1,190 =12,490】,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裁判日期:202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