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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司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司字第210號聲 請 人 蔡文書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福品股份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報清經濟部以93年1 月6 日經授中字第0933151544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聲請人即蔡文書為清算人,因稅金、債務未處理完畢,未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聲請展期,並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函影本、願任清算人同意書、報紙公告等,聲報清算人就任云云。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又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公司法第322條及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福品股份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業經本院於93年3 月16日以士院儀民松年度司字第42號准予備查在案,並於93年8 月23日以士院儀民松93年度司字第174 號函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嗣經本院於109 年4 月28日撤銷清算完結之核備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司字第174 號、

109 年度司字第15號卷,足堪認定。另查前開清算人之呈報未經撤銷,且聲請人亦未陳報前開就任業經股東會解任,是縱有稅金、債務等未處理完畢,仍應由原清算人續予處理,毋庸重新呈報清算人就任。從而聲請人既仍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其重複聲報清算人就任,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