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司字第7號聲 請 人 婁成福相 對 人 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婁成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同法第174 條,以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等規定,清算人之報酬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由法院酌定後命公司負擔,因此,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是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
二、經查,聲請人未經上揭法律程序由利害關係人向本院聲請選派擔任清算人,而係由法人股東旺勝實業有限公司所指派,經相對人董事會會議決議後選任為清算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法人代表指派書、董事會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司司字第79號第10至12頁),是聲請人既非本院選派,與首揭法條規定顯未相符,請求本院酌定清算人報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