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債 務 人 王和平即王和森即王怡勝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及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王和平即王和森即王怡勝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裁定自民國109年2月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執行業務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見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卷,下稱更生卷,第121頁)附卷為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總清償金額為144,000元,清償成數為4.20%。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一)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更生卷第21頁)附卷可參。而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705,287元扣除必要支出695,916元(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誤載為780,211元)後尚餘9,371元(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誤載為-74,924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44,00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二)再者,債務人目前為計程車司機,自陳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約17,215元等語,業據提出計程車之日報表、月報表、車貸單據、加油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第182至184頁),而債務人另於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兼職之保險業務員,平均每月業務所得為3,730元,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62至174頁),是以,債務人所陳其每月收入合計約為20,945元【計算式:17,215+3,730=20,945】,尚稱合理。
(三)佐諸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更生卷第63至67頁),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本院依同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核以10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7,005元之1.2倍即20,406元【計算式:17,005×1.2=20,406】,認債務人個人每月消費性支出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生活
費用。而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為20,406元,衡以上開生活費標準,上開數額堪認債務人已撙節支出。至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四)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0,945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20,406元後之餘額為539元,惟債務人仍願意每月提撥2,000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 ││2.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債權人分配金 ││ 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3.債務總金額:3,426,814 元。 ││4.清償總金額:144,000元。 ││5.總清償比例:4.20%。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8,091 │110 │├──┼────────────────┼─────┼───────┤│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3,565 │253 │├──┼────────────────┼─────┼───────┤│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942 │63 │├──┼────────────────┼─────┼───────┤│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407 │57 │├──┼────────────────┼─────┼───────┤│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8,293 │81 │├──┼────────────────┼─────┼───────┤│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0,517 │467 │├──┼────────────────┼─────┼───────┤│ 7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07,687 │471 │├──┼────────────────┼─────┼───────┤│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3,312 │498 │├──┼────────────────┼─────┼───────┤│ │合 計 │3,426,814 │2,0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 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 理付款。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