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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債 務 人 李國慶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 項、第64條之1 、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因工作意外骨折等疾病無法工作而無薪資收入,惟配偶每月有支應固定收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療紀錄、配偶出具之更生方案履行保證書等在卷足憑(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01 、110 至113 頁、第127 、129 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89 元,總清償金額9 萬2,808 元,清償成數為23.65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配偶支應收入外,名下

尚有汽車市價3 萬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15 、119 頁)存卷可考。其中相當於保單價值之預估解約金總額為1,068 元,債務人願提供上述財產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增加清償

389 元(計算式:(30,000+1,068 )×0.9 ÷72=389 ),合計2 萬8,008 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38萬7,500 元,扣除必要支出46萬2,576 元後已無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9 萬2,808 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每月必要支出2 萬0,406 元,與臺北

市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 倍2 萬0,406 元相當,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配偶給付收入約2 萬1,406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額為1,000 元,已將其中逾9 成之900 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債務人更願提出相當於汽車、保單價值9 成之等值現金389 元分期清償,共計每月清償1,289 元,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 。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39萬2,381元。 ││3.清償總金額:9萬2,808元。 ││4.總清償比例:23.65%。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1 │滙豐(台灣)商業│ 67,820 │ 223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2 │星展(台灣)商業│ 60,594 │ 199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3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 5,482 │ 18 ││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 ││ │司 │ │ │├──┼────────┼────────┼───────────────┤│ 4 │花旗(台灣)商業│ 204,718 │ 672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53,767 │ 177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合 計 │ 392,381 │ 1,289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 款項之作業。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 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