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異 議 人 徐婉寧即李婉寧代 理 人 陳思伃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林奕恩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代 理 人 廖雨晨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編號2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權,逾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部分,及現金卡債權,均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編號4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債權,其利息債權逾民國104年6月30日起至民國109年10月19日止之部分,及電信費用債權,均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編號5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債權逾民國102年9月5日起至民國109年10月19日止之部分,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編號6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費用債權,均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編號9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之電信費用債權,應予剔除。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消滅時效,因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債權人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者,其性質與上開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相同,其時效亦因之中斷,爰於消債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故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其利息、遲延利息亦隨同消滅,歸於與未曾發生各期利息請求權同,毋庸再考慮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自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之債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等,超過5年之利息債權應已時效消滅。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全部債權、滙誠第一公司受讓自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等之全部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雖有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部分之債權聲明異
議,稱應改列為有優先權之債權,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亦於109年12月29日來函表明其債權應更正為優先債權,故此部分於下次更正或改編債權表時一併為更正,先予敘明。
㈡債權人花旗銀行:
其表明曾對異議人取得執行名義,並於109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5648號卷宗,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6月16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57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所申報債權之利息應自109年6月17日起重行起算,尚未罹於時效。
㈢債權人聯邦銀行:
1.其陳報於108年6月24日對異議人已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779號確定支付命令),然經本院調閱前開支付命令卷宗,2筆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之利息起算日分別為92年12月4日、92年11月15日,是聯邦銀行於該時日即可行使權利,至108年6月18日聲請支付命令止已逾15年,從而異議人抗辯聯邦銀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全部本金及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應予剔除。
2.另聯邦銀行雖有陳報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518元、218元及訴訟費用4,302元、4,106元,然觀前開支付命令內容,並無任何違約金之記載,且程序費用僅有500元。因此異議人主張違約金債權部分及逾500元之訴訟費用部分應予剔除,為有理由。
㈣債權人凱基銀行:
其陳報曾對異議人取得執行名義並曾聲請執行,依凱基銀行提出之執行名義影本,原係取得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24號確定支付命令,並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973號執行,經核發債權憑證,並分別於104年11月6日、105年11月21日、107年8月8日、及107年11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聲請執行,是所申報債權之利息應自107年11月27日起重行起算,尚未罹於時效。
㈤債權人滙誠第一公司:
1.其陳報受讓自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對異議人所稱利息已罹於5年時效無意見,然稱其係於109年6月29日對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本件利息應以109年6月29日向前推算5年云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促字第10126號卷宗,滙誠第一公司聲請支付命令之日期確為109年6月29日,因此,滙誠第一公司得主張之利息債權應自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回溯5年計算,即自104年6月30日起至109年10月19日止(滙誠第一公司陳報狀誤載為至109年5月17日止),其餘利息債權部分應予剔除。
2.其陳報受讓自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債權部分,經查分別於96年2月25日、96年3月5日(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起,即可行使,而滙誠第一公司迄未提出其自前揭可行使時起2年內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其電信債權本金及利息部分,均應予剔除。至滙誠第一公司雖主張伊於調解時已陳報債權,異議人無意見,可認其已承認伊之債權云云。然查,異議人雖未於調解時就此部分之債權主張時效抗辯,惟此究與異議人向滙誠第一公司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有別,自無從認定異議人已有承認,因此,滙誠第一公司所辯,自不足取。
㈥債權人良京公司:
其陳報已於107年8月27日向異議人寄送催告還款通知,異議人於107年9月4日收受該通知,有債權人提出之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並於107年10月3日對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故本件利息應以107年9月4日向前推算5年云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司促字第12849號卷宗,良京公司聲請支付命令之日期為107年10月3日,因其於107年9月4日為請求後6個月內聲請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9條及第130條規定,自請求時中斷時效。是以,良京公司得請求之利息債權應自107年9月4回溯5年計算,即自102年9月5日起至109年10月19日止,其餘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㈦債權人滙誠第二公司:
1.其對受讓自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費用債權,本金及利息債權罹於時效部分,表示無意見,僅爭執專案補償款債權,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尚未罹於時效云云。
2.參酌異議人當初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專案之同意書內容:「二、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條款:於前180天轉換其他資費方案或於12個月內退租或被銷號時,應補償台灣大哥大600元」,有該同意書影本在卷可參,性質上屬於異議人申辦門號使用未達合約期間提前終止或更改契約內容之給付,雖名為補償金,然此與未依循契約履行所應給付之違約金性質無異,自應與違約金等同視之。而該補償金既係因異議人違約時,電信業者始得依約請求,則既非電信業者所供給之商品或服務,或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亦非因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第127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應為15年。然經本院電詢滙誠第二公司,該公司表示異議人係於93年2月2日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使用,於93年4月12日即解約,是自93年4月13日起,台灣大哥大即可行使專案補償款請求權,至滙誠第二公司109年11月6日申報債權時,亦已罹於15年時效。
3.另參酌異議人當初申辦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專案之書面內容:手機專案「2.立同意書人申辦本專案同意使用威寶電信服務至少24個月,若於合約期限內提前退租或被銷號時(一退一租視同解約),應賠償威寶電信違約金,第一年度內解約賠償9,000元、第二年度內解約賠償4,500元整。」經本院電詢滙誠第二公司,該公司表示異議人係於95年2月5日開始使用門號,至99年6月26日解約,係使用兩年後再為續約,無再另行訂立書面,3,500元為專案違約金設定費。因異議人業已使用逾24個月,依前開契約約定,已無需賠償違約金,而滙誠第二公司雖稱異議人仍應賠償3,500元之專案違約金,然僅提出帳單影本1份,無提出任何書面請求之依據,故此3,500元亦不應予核列。
4.因此,異議人異議滙誠第二公司所陳報之電信費用本金、利息及專案補償款債權,均為有理由,應予剔除。
㈧債權人中華電信公司:
依異議人提出之中華電信公司繳費單據,逾期未繳期間為94年8月至94年11月間,中華電信公司於斯時即可行使權利,而經本院轉知異議狀,中華電信公司亦未提出其債權於2年內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是以,異議人異議中華電信公司之電信費用債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部分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