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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執消債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朱郁暐即朱小鳳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管 理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邊子樹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債務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清算財團財產,經選任管理人予以變價,「以新臺幣1,490,000元為第一次底價,拍賣次數為8次,再行拍賣酌減數額不得逾前次拍賣底價百分之20。拍賣程序終結未為拍定者,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編號3之清算財團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250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拍定價額扣除優先債權及財團費用等必要費用後,按本件清算程序中之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就繼承之財產許可追加分配程序,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0人,有卷附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債權表及分配表可參。次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繼承之不動產。

三、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參考強制執行程序之不動產拍賣程序,再行拍賣酌減數額應不得逾前次拍賣底價百分之20,本件參酌管理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訴訟之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以土地價格新臺幣(下同)513萬9,000元,建物價格821,000元,依債務人應有部分比例持份1/4為計算,應以土地價格為128萬4,750元,房屋價格為20萬5,250元,底價合計為149萬元進行本件第一次拍賣,因本件拍賣為不動產建物,具經濟價值,同時為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益,宜將拍賣次數略多於強制執行法所定次數,始得認有變價不易之虞。是將拍賣次數訂定為8次,如拍賣8次均未拍定,則足認該買賣契約權利確實變價不易,為免程序浪費,系爭不動產即應予返還債務人。附表所示編號3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93年12月出廠,經車行估價現值為1,000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2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為使債務人繼續受有使用該機車之便利,以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以代變價編號3之財產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又債務人依該判決繼承機車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債務人具狀願繳納到院,是以提出250元到院分配為處分方法為適宜。又其餘繼承之股票、存款業經換價程序解繳到院,於不動產拍賣終結後,一併扣除優先債權及財團費用等必要費用後,按本件清算程序中之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併此敘明。

四、復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 處分方法 價 格 1 不動產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0) 選任管理人進行變價,拍賣次數為8次,再行拍賣酌減數額不得逾前次拍賣底價百分之二十。拍賣程序終結如未為拍定則返還債務人。 1,284,750元。 2 不動產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權利範圍:1/4) 選任管理人進行變價,拍賣次數為8次,再行拍賣酌減數額不得逾前次拍賣底價百分之二十。拍賣程序終結如未為拍定則返還債務人。 205,250元。 (依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2月22日回覆家事訴訟程序鑑定報告書所載之鑑定價格) 3 機車 車號:000-000號,93年12月出廠 提出現款到院分配為處分方法 250元

裁判案由:追加分配
裁判日期:202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