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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家他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33號聲 請 人 羅娜相 對 人 羅煥斌上列當事人,聲請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羅娜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參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利益,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被告上訴之利益亦係被命返還共有物全部價額,不因請求人應有部分比例而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羅娜向本院對相對人羅煥斌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本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救字第16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羅娜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請求交付遺產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在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後經原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家上字第57號),經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訴訟事件。又參酌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及上開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7,078,96

7 元(即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應徵裁判費71,092元。是聲請人羅娜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71,092元。另上訴人即聲請人羅娜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06,638 元亦應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77,730 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