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46號聲 請 人 白駿龍相 對 人 王總守
黃總河王總德黃總明上列當事人間請給付遺贈物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白駿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零肆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准予訴訟救助者,其效力應僅及於本案訴訟,不及於變更之訴、追加之訴、再審之訴。蓋法院於審酌原訴訟是否准予訴訟救助時,顯然無從審酌事後提起之新訴,是否顯無勝訴之望,其理甚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135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31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係針對當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何定其負擔而言,若當事人未實際繳納之訴訟費用,法院或應以其訴或上訴不合法駁回(如裁判費未繳納),或得不為某行為(其他訴訟費用),均不生該未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何負擔問題。又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白駿龍向本院對相對人王總守等提起給付遺贈物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救字第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請求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家上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變更之訴,第二審(含變更之訴)由聲請人負擔在案並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給付遺贈物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其原起訴請求相對人就被繼承人黃王在票所遺之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4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相對人黃總河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㈡系爭房地於回復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7 年度家補字第173 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815,172元,應徵訴訟費用151,216元。嗣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二審追加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票款3,600 萬元,復於109 年2 月5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票款1,800 萬元,經法院以未獲相對人同意,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又無民事訴訟法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為由,駁回聲請人所為變更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所為107 年度家救字第55號裁定之訴訟救助效力應不及於變更請求部分,又因二審法院業已認定聲請人之變更請求為不合法而駁回,當無再命聲請人補正變更請求部分之裁判費,故本件聲請人自無繳納或實際負擔該部分裁判費之必要。是依聲請人原上訴聲明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226,824 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78,040 元(計算式151,216+226,824 = 378,040),依前揭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