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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家他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49號聲 請 人 許敏玲上列聲請人請求辭任監護人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許敏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許敏玲向本院請求辭任受監護人許湘婷之監護人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救字第9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229 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在案並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辭任監護人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程序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1,000 元,依前揭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