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64號聲 請 人 張美惠相 對 人 李曉坤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乙○○向本院對相對人甲○○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0
8 年度婚字第162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8 年度家救字第8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後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家上字第386 號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應徵訴訟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而聲請人訴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另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自不另徵收費用。是聲請人乙○○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000 元,故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4,000 元。又上訴人即相對人已自行繳納上訴費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