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70號聲 請 人 謝瑜晏相 對 人 鄭筆方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鄭筆方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救字第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請求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2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是聲請人謝瑜晏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1,000 元,故相對人鄭筆方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1,000 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