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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家他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73號聲 請 人 韋蕓相 對 人 孫義忠法定代理人 張清玉上列當事人間離婚暨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部分,部分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孫義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韋蕓向本院對相對人孫義忠請求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救字第6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請求事件,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聲請終結;就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經本院108 年度婚字第113 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在案並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事件,其中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應徵訴訟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程序費1,000 元;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屬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不另徵裁判費。嗣上開事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其訴訟費用固應由聲請人負擔,惟此部分因不另徵裁判費,聲請人自無庸負擔,而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4,0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0-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