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許文成代 理 人 莊振農律師
蔡郁箴律師相 對 人 陳優美代 理 人 陳冠甫律師
夏元一律師羅子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同法第1010條第
2 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是夫妻一方依前揭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除需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外,尚應符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要件,始得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0年6 月30日結婚,原同住於新北市○○區○○街○○號(下稱系爭住所),嗣聲請人於92年間,在相對人同意之前提下,受邀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因而分居迄今,已16年餘。然兩造婚姻生活中所需家用,皆由聲請人支付,每年除夕皆會返臺與相對人及二子團聚,相對人生病時,聲請人亦返台照顧。孰料,相對人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逕自為重大決定,如出售房產、創立公司等等,均未事前告知聲請人,更於108 年8 月8 日向法院對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並取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繼承權,使兩造夫妻感情破裂,難於維持共同生活,爰依法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否認聲請人之主張,聲請人於92年間經相對人同意前往大陸地區工作,由此可知,兩造分居乃雙方之協議,並非無端地分居。聲請人在大陸期間,仍持續給付生活費用,於離婚訴訟中,聲請人亦詳實敘明其對家庭之付出,相對人因認暫無續行離婚訴訟之必要,業已具狀撤回離婚訴訟,聲請人亦撤回反訴,今年過年,兩造仍在系爭住所團聚、同住,且兩造始終保持商務上之良好互動,相對人協助聲請人設立文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文升公司),聲請人為單一股東,其在大陸地區接洽買家,將貨物輸入臺灣後,由文升公司開立發票,後由相對人設立之盛然國際有限公司開立發票予台灣買家,凡此皆由相對人協助辦理,聲請人稱其對文升公司之經營並無所知云云,應有錯誤,是以兩造並無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重大事由,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兩造現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同住系爭住
所,嗣因聲請人於92年間前往大陸地區工作而分居至今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屬實,可見兩造已有不同居達
6 個月以上之事實。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逕自為重大決
定,如出售房產、創立公司等等,且相對人於108 年8 月
8 日提起離婚訴訟,並表明聲請人喪失繼承權,兩造已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語,則據相對人以其係於93年間,協助聲請人以其為單一股東創立文升公司,兩造至今保持商務行為之良好互動,而相對人與子女居住於相對人名下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不動產,聲請人持續支付生活及教育費用,對於子女之就學狀況不可能不知情等語抗辯(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聲請人對於仍與相對人維持商務上互動乙節亦未爭執,且文升公司係於93年間設立,有本院職權調取之文升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設立有限公司時,需檢附經股東簽名或蓋章之股東同意書予主管機關,聲請人既為股東,難認其於事前完全不知情;再者相對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不動產亦係其於99年間購入,迄今已近10年,有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佐,縱如聲請人所述,其對於相對人設立公司、出售房屋等情事前均不知情,其知悉前開情事後,仍與相對人維持生意往來10餘年,持續給付生活及教育費用,每年過年回臺時,皆與相對人及子女同住,並於相對人生病時返臺照顧,則本件尚難逕認有聲請人所稱兩造婚姻早有破綻,客觀上難以共同維持生活等情。況去年兩造雖互為起訴,後均撤回起訴,今年過年聲請人返臺,相對人依舊攜同子女至系爭住所與聲請人同住,兩造初時亦非因有嫌隙而分居,係因聲請人前往大陸工作致有分居之客觀事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兩造客觀上已不再具有繼續共同生活之基礎,有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狀,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難逕予採信。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