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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家婚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馬靖代 理 人 陳威駿律師

宋穎玟律師相 對 人 劉信生代 理 人 林于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馬靖與相對人劉信生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5年2 月8 日結婚,原同住於臺北市○○區○○路○○○ 號9 樓,然兩造來自不同家庭、教育、成長環境、性格及價值觀均不同,相對人長年屢為生活瑣事爭執與聲請人爭執,且相對人平時在新竹科學園區上班,週間均居住於新竹,而聲請人為馬來西亞國人,與相對人育有之成年子女目前均在美國就業生活,故聲請人長期居住國外,僅偶爾短暫回臺,兩造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相對人復對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顯見兩造已無意經營夫妻情感,爰依法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

三、經查,兩造於婚後原在臺北市○○區○○路○○○ 號9 樓同居,嗣因聲請人長期居住國外,僅偶爾短暫來臺,來臺亦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而相對人則於新竹科學園區上班,週間居住於新竹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堪認屬實,可見兩造已有不同居達6 個月以上之事實。又兩造分居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相對人則對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現於本院109 年度婚字第331 號案件審理中,足見兩造歧見甚深,已不再具有繼續共同生活之基礎,足認兩造確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