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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家婚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張永豐代 理 人 薛智友律師

蔡吉記律師吳姿璉律師相 對 人 張王明香代 理 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永豐與相對人張王明香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10條第2 項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68年1 月17日結婚,育有1 子1女,原同住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嗣因兩造迭生齟齬,關係日益惡化,幾乎天天爭吵不休,相對人經常怒斥聲請人,要求聲請人搬出去,更悄悄將聲請人高達新臺幣(下同)百億元之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及兒子,聲請人遂於102 年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迄今,且兩造分居期間因諸多民刑事案件涉訟,相對人復擅自出售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予良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出售第三人方式強佔聲請人財產,致使聲請人難以追償,足證兩造歧見甚深、互不讓步,已不再具有繼續共同生活之基礎,爰依法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並未分居,聲請人自101 年間密集前往大陸發展事業,返家時間雖較短,惟家中個人物品均在,並未搬離,且聲請人始終持有鑰匙,不時返家過夜,年節一定會返家團聚,含飴弄孫,全家更多次一同出遊。相對人對聲請人不忠外遇,認領私生女乙事,前曾因傷心過度而提起刑事告訴,詎料聲請人惱羞成怒,反對相對人及兒子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相對人不忍父子感情撕裂,故選擇宥恕,撤回刑事告訴。即便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諸多民事及刑事訴訟,相對人仍持續釋出善意,並無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況以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之事由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應僅限於夫妻約定共同財產制始有適用,於夫妻法定財產制應無適用餘地。又相對人係經聲請人同意乃陸續將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包括不動產及股份,移轉至相對人及兒子張家銘名下,近日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不得已處分若干財產以支應公司短期資金缺口,非惡意脫產,故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68年1 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否認,堪以採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並無不合。

㈡兩造婚後原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同居

,聲請人主張伊已於102 年搬離兩造婚後共同住所,現居於桃園市,並提出其住處照片數禎及近1 年手機之GPS 時間軸紀錄乙份為證。相對人固以聲請人持有鑰匙,想回家隨時都可以,且其每年過年都會返家同住,今年(即109年)每周都有回家等語抗辯(見本院卷第273 頁)。惟聲請人於102 年間自行搬至桃園地區居住,兩造自斯時起即分住臺北市內湖區、桃園市兩地,相對人雖稱聲請人仍持有鑰匙,年節祭祖時均會返回內湖一同祭拜祖先並過夜等行為,然聲請人返回之目的在打掃或祭拜,並未含有久住之意思,且係自己睡一間房間,相對人睡另一間房間,除年節祭祖外,聲請人返回內湖之時間甚為短暫、零散,並不一定會過夜,復經相對人及兩造之子張家銘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卷第275 頁至第279 頁),故難認其有在此與相對人共營家庭生活之事實存在,是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未同居達6 個月以上等情,堪以認定。

㈢相對人雖主張其並未主動聲請人提起任何訴訟,雖曾於10

5 年間提起通姦之刑事告訴,亦已選擇宥恕,兩造現仍有頻繁互動,聲請人亦可隨時返家為由,主張兩造並無感情破裂不能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之情形,然相對人選擇宥恕撤回對聲請人之刑事通姦告訴,究其根本原因,係聲請人另案對兒子張家銘提起刑案告訴,相對人不忍父子感情撕裂而與聲請人達成協議,互相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03 頁),是否能因上開刑事告訴不存在,即認定兩造間已恢復原本夫妻間之親密互動尚非無疑,而兩造間夫妻關係既因外遇而生破綻,彼此間情緒及信任關係均待修補及回復,惟並無任何一方以此打破兩造分居之僵局而回復共同生活,亦即兩造之分居狀態,並未因此而有所改變。又聲請人指摘相對人未經伊同意擅自移轉不動產並出售財產,有不當減少財產之情事,相對人均予否認,並以其皆有告知聲請人,經聲請人同意而為,至伊移轉臺北市中山區2 筆土地所有權是欲與第三人合建而以土地為擔保,出售股票是正常投資行為等語抗辯(見本院卷第277 頁),顯見兩造就婚後之財產之分配使用等事宜,歧見甚深,本件審理中兩造亦互相爭執不休,併參以兩造自105 年起即因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及偽造文書等刑案告訴,纏訟至今,足認上開財產問題已動搖兩造婚姻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導致兩造夫妻關係失和,達於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程度。從而,參諸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人請求宣告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