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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家婚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吳尚謙相 對 人 柯怡欣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吳仁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結婚登記時未向法院登記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聲請人名下資產已不足清償負債;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4 年7 月協議購買汽車,並將車主借名登記予相對人,聲請人為主要使用者,並支付車輛貸款,相對人於108 年12月21日起扣押該車鑰匙及車籍資料;兩造已於108 年12月底分居至今,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已有數件官司尚在審理,兩造實難繼續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2 、4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

三、經查:兩造現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稱兩造已於10

8 年12月底起即搬離共同住處,相對人之代理人到庭雖稱確實分居日期要再確認,僅稱聲請人本件聲請是於109 年3 月

5 日遞狀,顯然當時沒有分居六個月(見本院卷第43頁)。惟相對人代理人並未明確否認兩造並無分居,也未提出兩造確實仍有同居之主張或證據,退一步而言,即使如相對人代理人所述,兩造是於本件聲請即109 年3 月5 日始分居,迄今亦已逾六個月,是聲請人主張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堪認屬實。又兩造分居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及其他訴訟,足見兩造歧見甚深,已不再具有繼續共同生活之基礎,故無論兩造主觀上意欲為何,客觀上足認兩造確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且不論兩造對婚姻發生破綻何人有過失或其過失比例為何,依前揭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民法第1010條第2 項並不討論歸責性問題,本件兩造既有前述長期分居之事實,婚姻已發生破綻而無法回復,則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自應准許。又兩造間既依前揭規定應改用分別財產制,關於本件是否符合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而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即無再行論究之必要與實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0-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