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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家婚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潘德源代 理 人 簡翊玹律師相 對 人 陳雅芬代 理 人 郭驊漪律師

鄒純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潘德源與相對人陳雅芬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2年12月27日結婚,原同住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4 樓之1 ,前開不動產於3 、

4 年前出售,兩造自此分居迄今,聲請人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即便聲請人到相對人工作店裡,相對人也始終不肯與聲請人有任何對話,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爰依法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

三、經查,兩造於婚後原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4 樓之1 同居,嗣於3 、4 年前分居至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 頁),堪認屬實,可見兩造已有不同居達6個月以上之事實。又聲請人主張兩造分居後已無聯絡或往來,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語,則據相對人陳稱兩造分居係因聲請人為與外遇對象同住而搬離,並與外遇對象另育有2 名子女,致伊多年來身心承受無數痛楚及折磨,然兩造迄今仍會訊息往來,伊仍願意與聲請人同住,但就算想,聲請人也不會跟伊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堪信兩造已不再具有繼續共同生活之基礎,足認兩造確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另且,由於民法第1010條第2 項並未要求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聲請人,需為可責程度較少之一方,此與以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依同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之情形有所不同。換言之,不問夫妻各別就發生分居或難於維持共同生活情形之可責程度如何,只要符合上揭法文所定要件時,即可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況准予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實有助分居之夫妻儘早確定各自財產,進而確保雙邊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避免兩造間紛爭擴大,亦符立法意旨,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