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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家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黃明珮相 對 人 邵俊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邵俊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7 年度親字第57號原告廖惠櫻與被告即相對人邵俊傑間認領子女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親字第5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邵俊傑負擔並確定在案。原告廖惠櫻於第一審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於該訴訟為受扶助人廖惠櫻墊付之鑑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350元、規費3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相關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而上開費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之訴訟費用,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尚無不合,是本件相對人邵俊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