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鄭素玉相 對 人 李家信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840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家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84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院10
8 年度家財字第18號已和解成立,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840 號、108 年度家全聲字第1 號、109 年度家聲字第3 號等案卷審核,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並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命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