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闕山興
闕山柳闕山毓相 對 人 闕阿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4 條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9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起訴請求,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73 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聲請人復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1519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更(一)字第6 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遂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廢棄第二審更審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聲請人於更二審程序中追加闕山忠等6 人為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家上更(二)字第8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判決第三次發回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家上更三字第4 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亦再次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一 │訴訟費用 │32,284元 │聲請人預納│├───┼─────────┼────────────┼─────┤│ │訴訟費用 │48,426元 │聲請人預納││ ├─────────┼────────────┼─────┤│ 二 │追加訴訟費用 │5,790元 │聲請人預納││ ├─────────┼────────────┼─────┤│ │證人旅費 │570元 │聲請人預納│├───┼─────────┼────────────┼─────┤│ │訴訟費用 │48,426元 │聲請人預納││ 三 ├─────────┼────────────┼─────┤│ │律師酬金 │100,000元 │聲請人預納│├───┴─────────┼────────────┼─────┤│ 總 計 │235,496元 │ │├─────────────┴────────────┴─────┤│說明:(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就訴訟費部分,其中減縮聲明部││ 分應由聲請人負擔,餘由相對人負擔: ││ ⒈第一審訴訟費用 ││ ⑴聲請人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闕阿美應將臺北市○○區○○段二小││ 段845 地號及521 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並請求分割上開房地,訴訟標的金額為3,151,800元 ││ ⑵第一審訴訟費用32,284元,由相對人負擔。 ││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 ││ ⑴聲請人追加起訴分割提存金484,195 元及地下房屋,又撤回對闕山││ 忠、闕山鎰、闕山東、闕立哲、闕立祥、闕心怡之起訴及依民法第││ 1164條所為請求,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及闕德標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 ⑵上訴訴訟標的金額:3,151,800元+357,973元=3,509,773元。 ││ 減縮聲明部分之金額:357,973元。 ││ ⑶訴訟費用: ││ 減縮聲明部分訴訟費用5,790 元應由聲請人負擔,餘48,996元( ││ 48,426元+570元 )由相對人負擔。 ││ ⒊第三審訴訟費用 ││ ⑴第三審律師酬金100,000 元,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1510號││ 裁定核定。 ││ ⑵第三審訴訟費用148,426 元(48,426元+100,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 ││㈡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32,284元 + 48,996元 + 148,426元 = 229,70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