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玉玲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陳胤文與相對人吳淑卿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簡抗字第79號裁定確定,聲請人經選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核定律師酬金為新臺幣10,000元,為此提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簡聲字第67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2 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度台簡聲字第4 號裁定,選任為另案聲請人陳胤文於聲請訴訟救助抗告程序之代理人。而另案聲請人陳胤文與相對人陳義雄、吳淑卿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目前由本院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389 號受理在案,惟全案尚未經本院裁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是上開全案尚未確定,亦未由法院裁判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顯無執行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與法未合。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