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翁凰秋相 對 人 翁詹碧雲(即翁江土之承受訴訟人)
翁寶色(即翁江土之承受訴訟人)翁寶惠(即翁江土之承受訴訟人)翁江松(即翁江土之承受訴訟人)翁江明(即翁江土之承受訴訟人)翁瑞蘭(即翁江土之承受訴訟人)翁筱芸(即翁江土之承受訴訟人)翁筱雯(即翁江土之承受訴訟人)翁紹銘(即翁江土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翁詹碧雲、翁寶色、翁寶惠、翁江松、翁江明、翁瑞蘭、翁筱芸、翁筱雯、翁紹銘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嗣翁江土於民國
104 年12月19日死亡,相對人翁詹碧雲、翁寶色、翁寶惠、翁江松、翁江明、翁瑞蘭、翁筱芸、翁筱雯、翁紹銘等人為翁江土之繼承人並承受訴訟(見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卷(一)第180 頁),經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翁詹碧雲、翁寶色、翁寶惠、翁江松、翁江明、翁瑞蘭、翁筱芸、翁筱雯、翁紹銘等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復對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判決駁回,並諭知第三審上訴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文到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惟相對人未表明其有支出訴訟費用,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一 │訴訟費用 │92,476元 │翁江土等6 ││ │ │ │人預納 │├───┼─────────┼────────────┼─────┤│ 二 │訴訟費用 │138,714元 │聲請人預納│├───┼─────────┼────────────┼─────┤│ 三 │訴訟費用 │104,410元 │聲請人預納│├───┴─────────┴────────────┴─────┤│說明:(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固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判決由相對││ 人翁詹碧雲、翁寶色、翁寶惠、翁江松、翁江明、翁瑞蘭、翁筱芸、翁││ 筱雯、翁紹銘等連帶負擔4 分之1 ,餘由聲請人負擔。惟第一審訴訟費││ 用,非由聲請人預納,故尚非在本件聲請確定範圍內。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翁詹碧雲、翁寶色、翁寶惠、翁江松、翁江││ 明、翁瑞蘭、翁筱芸、翁筱雯、翁紹銘等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 ││ 138,714 元×1/4 = 34,679元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餘由聲請人負擔: ││ 138,714 元- 34,679元 = 104,035元 ││㈣第三審訴訟費用104,410元,由聲請人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