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司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4號聲 請 人 黃嘉萍

童兆祥律師邱亮儒律師相 對 人 陳梅花債 務 人 王麗絲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04年10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透支、票據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5年10月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4年10月27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05年11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陳梅花。

三、債務人於104年10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600萬元,並開立發票日為104年10月6日,票面金額為60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詎料債務人未依約還款,經聲請人提示本票亦不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本票影本、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0-02-27